近期上海四岁半女童在海滩上走失致溺亡,引发全体人民的揪心与关注,同时其父的疏忽也受到了网民的指责。最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家长疏忽致两岁幼童跑入商场扶梯而致右手中指中节断离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此次事故中,商场、家长,究竟谁应该承担责任?
2021年2月4日下午,童童由其母携带至某商场B2层。商场在B2层中心设置了一些童趣造型的桌椅和玩乐设施。
14时许,童童之母去往B2层某餐厅门口的手推车中取童童的帽子和围巾,留童童一人在桌椅边。童童四顾张望后跑到B1下达B2的下行电梯处并摔倒。其母立即追至电梯处抱起童童,发现童童右手流血、中指断离。孩子被立即送医,商场派员陪同。商场有关人员在电梯内找到残指,送到医院。童童诊断为右手中指单指完全离断。
商场在一个吸引、服务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现比率高于其他区域的场所中,设置了具有对未成年人有较高风险的扶手电梯,即引入了一个风险源。商场应对该风险源进行一定的风险控制。但商场既未隔离风险源、也未提供专门人员看管,才导致了童童仅在数秒内,就进入扶手电梯,并导致损伤。
事后,商场对案涉扶手电梯增加金属栏杆,既实现了功能区域的合理划分,也隔离了未成年人活动区域与扶手电梯这一风险源,这表明商场很清楚该区域存在不适当的安全风险,且降低该风险的措施是极其简单且并不增加过高额外负担的。
其次,童童的母亲作为案涉商场的顾客,其对经营者抱有充分的信赖,其主要过失在于未最大限度地考虑到童童的年龄、特性,忽视了扶手电梯这一风险源。童童母亲虽然离开童童去取衣物,但该场所是商场提供给未成年人区域,相对安全的,离开的距离并不远,离开时间并不长(仅有数秒),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尤其是要从顾客的信赖利益方面出发看,童童母亲的行为未超出常人的认知。童童受伤,是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童童母亲疏失耦合的结果,但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的因素。故商场应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商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顾客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从在案事实看,事发区域安装有两部手扶电梯,周边设置了部分童趣造型的桌椅和玩乐设施,事发区域兼具通行、休息、游乐功能。商场内的电梯经定期检验合格,安全标识清楚健全,故就硬件设施,商场尽到了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
其次,商场应对进出商场的不特定人群提供预防侵害的安全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从在案证据看,事发区域设有游乐设施,对未成年人来说,确实存有更多的吸引力。该情形对于商场来讲,应当是能预见并应采取预防措施,消除或者预防危险的发生。
商场在事发区域的地面贴示了“小心台阶”“请家长照看好自己家小孩”等醒目的安全提示标识,可以认为商场意识到该区域可能对未成年人存在风险,并已经针对未成年人可能面临风险的情况做了专门的通知和提示。且事故发生后,商场公司积极施救,配合寻找断指和陪同就医。
本起事故发生时童童为一个尚未年满2周岁的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极差。正因其年幼,对周围环境完全无辨识能力,故其父母应负有更为严格的监护责任,是童童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即便进入商场等公共场所,亦不能免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童童的监护人也意识到事发区域可能对童童存在风险,仅因其监护人认为离开时间较短或者基于对商场的信任而脱离对童童的监护。本起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家长短暂离开取物,童童脱离了家长能够掌控的安全范围,摔倒后发生了人身损害。童童的家长对童童监护不力,应系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童童年幼,才十九个月大,几乎无风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需要监护人予以充分的保护。事发区域并非儿童专属游乐或者休闲区域,兼具了通行、休闲、游乐功能,在已对公共开放区域进行了专门提醒和告知的情况下,不能对商场盼以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童童家长关于商场应通过加装隔离栏杆等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抗辩意见,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商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拥有相对应的事实基础,故童童家长要求商场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本起案件发生的最终的原因系监护人的监管不力。儿童疏忽防治是一项社会命题。前有家长玩手机致幼童坠楼,后有家长去取物导致沙滩上幼童溺亡以及幼童被锁车中因高温窒息死亡等等。监护人的疏忽大意、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致儿童受伤乃至死亡的案件屡见报端。故父母作为儿童的第一监护人,更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充足、完全的保护、监管义务。
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关注孩童的人身安全,谨防危害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体现法律对公众的倾斜保护,是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是这个绝不是一种无条件、绝对的义务,并非所有在公众场合受伤都会得到赔偿,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携带幼童在公众场合时要注意自身安全,尽到监护人义务,从而防止意外发生。
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场地、项目及设施,负有保障场地内人员及活动参与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一是场所的安全风险隐患要及时排除;二是场所内的设施及设备要进行定期维护及专人管养;三是场所内的安全保护的方法要配置到位。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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